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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诉肖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安林转盘西南角。

负责人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牛某廷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牛某廷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以下简称槐树池信用社)诉被告肖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槐树池信用社诉称,被告肖某某之夫牛某廷(已死亡)于2008年8月18日与我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林农信保借字槐社第x号)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于2009年8月17日到期,由王某某作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派人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归还。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肖某某、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86元(利息算至2010年10月15日)以及2010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人处签名也是其签的。

被告肖某某、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贷款人槐树池信用社与借款人牛某廷,保证人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利率按月息9.3375‰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10年10月15日牛某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86元。牛某廷于2009年10月29日因病死亡,被告肖某某与牛某廷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某某与牛某廷系父子关系,故被告肖某某、牛某某系牛某廷的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城郊乡X村委会证明、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牛某廷,牛某廷于2009年10月29日因病死亡,被告肖某某与牛某廷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某某与牛某廷系父子关系,故被告肖某某、牛某某系牛某廷的法定继承人,所留下来的债务债权应由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牛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x.86元(截至2010年10月15日)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被告肖某某、牛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被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牛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10月15日,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肖某某、牛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洋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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