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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甲、门某某诉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乙,男,1963年农历9月20日生。(缺席)

被告史某丙,男,1970年农历4月18日生。(缺席)

被告史某丁,男,1974年农历9月6日生(缺席)。

原告史某甲、门某某诉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赡养纠纷一案,2011年4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门某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三个男孩,现他们已成家立业,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史某甲更是长期患病,可三被告对二原告的生活、医疗不管不问,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个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30元;2、被告患病就医(含村卫生所治疗)所花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3、若二原告住院时由三被告轮流进行护理照料。4、二原告所耕种的责任田交由三被告平均耕种,三被告每年各付给二原告小麦350市斤。

被告史某乙缺席无答辩。

被告史某丙缺席无答辩。

被告史某丁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史某乙、次子史某丙、三子史某丁现都已成家。长子史某乙系原告门某某与前夫所生,由原告史某甲、门某某抚养长大,史某丙、史某丁系二原告所生。长子史某乙已支付二原告2011年元月至3月生活费180元,次子史某丙、三子史某丁未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原告在郏县中医院住院花费1673.8元,还欠郏县X乡蔡庄合作医疗卫生室1080.6元,现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二原告分得责任田2.25亩,次子史某丙已耕种三分之一,现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所耕种的责任田交由三被告平均耕种,三被告每年各付给二原告350元。二原告另请求如住院,要求三被告轮流护理,医疗费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郏县中医院医疗发票,郏县X乡蔡庄合作医疗卫生室证明及2011年8月15日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长子史某乙虽系原告门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但由原告史某甲、门某某抚养长大,已形成抚养关系,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个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各30元,从2011年元月开始计算,此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长子史某乙已支付二原告2011年元月至3月生活费180元应予扣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已花医疗费2754.4元,有郏县中医院医疗发票及郏县X乡蔡庄合作医疗卫生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各承担医疗费2754.4元的三分之一。原、被告有三个儿子,二原告请求如住院治疗,要求三被告轮流护理,医疗费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所分得的责任田2.25亩,由三被告各耕种三份之一,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350元。因史某丙已耕种二原告三分之一的责任田,应从今年支付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每人每月付给二原告生活费各3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某丙、史某丁给付二原告2011年的生活费720元。被告史某乙给付二原告2011年的生活费720元,扣除已支付的第一季度的生活费180元,应为540元。以后每年的元月10日前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当年的生活费。

二、二原告生病住院,由三被告轮流护理。二原告生病所花医疗费用,凭医疗收费票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二原告看病已花医疗费2754.4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份之一,即918.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由三被告支付给二原告。

四、二原告的责任田2.25亩,由三被告各耕种三分之一,每年给付二原告350元。2011年秋收后开始耕种。史某丙从2011年开始执行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1年的地款350元,史某乙、史某丁从2012年开始执行该款,今后每年7月10日前,三被告支付当年的地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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