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三名配货商城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丈夫,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笑非,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奶供销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笑非、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太子奶供销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原告依法申请债权x元。太子奶供销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债权额为x.24元,相差x.76元。具体为:2010年5月31日《安徽皖南经销商对帐》认可的费用支出9000元、退货x.76元;2010年5月23日湖南太子奶集团法人代表李途纯批示同意的公司2008年十送一活动余款3974元;2010年5月23日李途纯批示的公司领导打款全额上帐金额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增加确认原告债权x.7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债权x.76元均未经公司相关人员审核,未上公司财务帐,故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26日李途纯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安徽皖南经销商对帐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请求公司领导打款全额上帐的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关于补上2008年公司十送一活动余款给上帐的报告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上述四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一所加盖的“湖南太子奶集团”公章未备案,也未对外公开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证据四中涉及的要求上帐金额x元、3974元,未经公司相关人员核实,未上被告财务帐,故管理人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安徽皖南经销商对帐单》上加盖“湖南太子奶集团”印章,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行为;另二笔争议金额x元、3974元,被告主张未最终审核认可,其异议理由成立。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太子奶供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太子奶供销公司的县级经销商。2010年9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对太子奶供销公司进行重整,并指定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太子奶供销公司重整管理人。原告刘某某依法申报债权x元,太子奶供销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原告债权额为x.24元。原告认为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有误,少确认债权x.76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太子奶供销公司欠款x元,认为管理人少确认债权x.76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3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吴晓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