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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立案。

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杨、代理审判员谢桂芳、人民陪审员伍年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傅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飞。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自2006年6月外出,原、被告从此分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胡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现双方已分居五六年。

2、证人曹桂春、赵国芬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飞,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从2006年5月外出,原、被告双方未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5月外出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胡某飞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9月支付至2024年1月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飞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9月支付至2024年1月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份额。婚生子胡某飞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胡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杨

代理审判员谢桂芳

人民陪审员伍年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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