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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马某某、高某风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孔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源公司)、马某某、高某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孔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保险理赔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孔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孔某某、李某某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孔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高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0日马某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及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5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马某,受益人为孔某粮(马某的丈夫)。2009年1月11日马某和孔某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打工期间因煤气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桂金水湾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能确定两人死亡的先后顺序。2009年4月20日中国人寿济源公司将7万元理赔款分别支付给马某某2.38万元、高某某2.31万元、孔某倩2.31万元,其中孔某倩的2.31万元由孔某某领取。另查明:马某与孔某粮生前系夫妻关系,马某某、高某某系马某的父母,孔某某、李某某系孔某粮的父母,孔某倩系马某和孔某粮的女儿。马某和孔某粮死亡后,确定孔某某为孔某倩的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马某与中国人寿济源公司签订康宁定期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约定马某为被保险人,孔某粮为受益人,因此只有被保险人马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后,才能向保险人中国人寿济源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本案中被保险人马某和受益人孔某粮在一起事故中死亡,且不能确定二人死亡先后顺序。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受益人孔某粮死亡在先,因此被保险人马某死亡后其所投保的康宁定期保险的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马某的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孔某某、李某某并不是被保险人马某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因此孔某某、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孔某某、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查明:2008年5月10日,马某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投保人康宁定期保险及国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5000元,原审法院只对x元理赔款查明,而对5000元避而不查,5000元理赔款应给谁也未作说明,保险合同上分明记载孔某粮为受益人,原审法院既认定保险公司有权分割且分割合理,同时又认定孔某某、李某某不是马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何保险公司支付给孔某某、李某某5000元理赔款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新保险法颁布实施以前,理应适用原保险法,而原审法院以调解为借口,推诿再三,至新法颁布实施。而且本案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已明确规定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而本案中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不符合原保险法64条第1、2、3项的规定,而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受益人,受益人已经死亡,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因此其有权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于2009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6条之规定,理应在三个月内审理完毕,而原审法院以调解为借口,故意拖延时间。从而造成程序违法、裁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中国人寿济源公司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马某某、高某风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孔某某、李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审查孔某某、李某某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是因投保人马某与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所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就保险理赔款项的分配发生争议。该保险合同约定马某为被保险人,马某的丈夫孔某粮为受益人,孔某某、李某某作为受益人孔某粮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理赔款的分配与孔某某、李某某可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孔某某、李某某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李某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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