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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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蒋某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抗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赵某某,女,生于1948年2月27日,汉族,不识字,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8日,汉族,农民(系赵某某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蒋某甲,男,生于1945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铁路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蒋某乙,女,生于1952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蒋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孟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赵某某之子)。

上诉人赵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之夫孟某安(2007年9月,城固县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死亡)原系城固县X镇X村信贷员,2001年被解聘,但该孟某以信贷员的身份在本地揽储。2001年上半年,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及蒋某甲之女蒋某丽三人在孟某安处存款x元(蒋某甲、蒋某丽各5000元,蒋某乙x元),孟某安给出具了白条收据,并言称过后更换存单。2001年下半年,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得知信用社已解除了与孟某安的聘用关系,便找孟某安索要存款,但孟某安声称无力还款。2002年8月19日,经中证人田树茂说和,孟某安自愿将坐落在孟某营文柳公路西边二间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及蒋某丽,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房屋价款为1.2万元;2002年9月1日前甲方(孟某安)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丽)使用,当日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2002年9月3日,孟某安给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丽出具收条,载明:“房价款x元,但只欠蒋某甲等x元,下欠款交房后结算。”同日,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向崔家山镇财政所交契税360元,财政所按照规定办理了契证及相关手续。2002年9月13日,孟某安将房屋腾交给蒋某甲、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乙当场更换了门锁。另外,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契约时曾口头约定,如果孟某安把x元存款给被上诉人还了房还是孟某安的,因此,被上诉人未给孟某安支付房价与欠款差价3800元。从2002年11月18日至2005年2月5日,孟某安四次向蒋某甲、蒋某乙还款4244元。

2007年2月7日(正月初四)蒋某甲、蒋某乙发现房内堆放了一些木料、上诉人赵某某住进了该房之中,与赵某某发生口角、撕扯。孟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把汽油泼到房屋及被上诉人身上,扬言要同归于尽。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派民警到场进行了制止。孟某某随后搬走了堆在房里的木料等东西,但赵某某仍住在房内。2007年4月,蒋某甲、蒋某乙向城固县人民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孟某某退出侵占的房屋,停止侵害。审理中,蒋某甲、蒋某乙申请追加孟某安为被告。

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孟某安出卖与赵某某共有的房屋,未征得赵某某的同意,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效,蒋某甲、蒋某乙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蒋某甲、蒋某乙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蒋某甲、蒋某乙向城固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城固县人民法院再审。城固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一、撤销(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房屋腾交给蒋某甲、蒋某乙。并承担600元诉讼费。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一是上诉人之夫孟某安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首先,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二被上诉人只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孟某安欠二被上诉人的款无力偿还,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债,约定房价x元,与债务相抵后超出部分二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9月1日前付清,但二被上诉人却没有付清还在接受孟某安的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其次,房屋未交付。孟某安、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房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且一度租给他人;第三,孟某安出卖共有房屋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且孟某安、二被上诉人都隐瞒,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并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合同要经共有人赵某某的追认才生效;第四,二被上诉人单方在崔家山财政所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行为存在,不能作为二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二是二被上诉人与孟某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取得物权,而是对欠款债权的担保,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认定二被上诉人善意取得物权,适用法律不当,是对法律的曲解。从二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后继续接受孟某安陆续还款4244元的实际来看,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作为对孟某安x元债务的担保,因此,二被上诉人不能依据物权的善意取得形式取得担保物权。三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间而丧失撤销权错误。孟某安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始终不知情,直到二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知道孟某安卖房的事,没有超过法定的撤销权期间。综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夫孟某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房屋已交付,且按照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二被上诉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以房屋未交付、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孟某安对x元债务的担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是二被上诉人与孟某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偿还债务,双方约定的是物权关系中的房屋所有权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担保关系;三是法律规定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申请权和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撤销申请权为两年和一年,上诉人一直未行使撤销申请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认定的2001年上半年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及蒋某丽在上诉人赵某某之夫孟某安处存款x元,因孟某安无力偿还,便于2002年8月19日经中证人说和,将坐落于孟某营文柳公路边的二间二层楼房折价2.5元卖给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丽,已办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及孟某安卖房时与蒋某甲等口头约定孟某安将欠款还清了房还是孟某安的,房屋交付后,蒋某甲等人未给付房屋价款与欠款差价3800元,并接受孟某安四次还款4244元的事实,有孟某安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丽签订的房屋契约、孟某安出具的收条、契税凭证、蒋某甲、蒋某乙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一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其夫孟某安出卖与其共有的房屋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买卖关系无效,且二被上诉人不但未按约定付清房款,而且还接受孟某安的还款,表明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孟某安卖房只是对二被上诉人债权的担保,二被上诉人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起诉后才知道孟某安出卖房屋,并未丧失撤销权为由,主张一审再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但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孟某安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丽之间不管是纯粹的房屋买卖还是以房抵债,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买卖的法律手续,买卖关系即告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没有法律根据。其次,上诉人主张孟某安出卖与其共有的房屋未征得其同意,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责任应由孟某安承担,二被上诉人善意、有偿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合法有效的。再次,孟某安出卖房屋时虽与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孟某安把欠款还了房还是孟某安的,但孟某安从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仅还款4244元,并没有还清欠款,上诉人以此主张房屋产权没转移缺乏事实依据。第四,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没有付清房差价又接受孟某安还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但二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不影响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只是在二被上诉人和孟某安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五,2002年9月,孟某安出卖房屋后,上诉人一直与孟某安生活在一起,其应当知道卖房的事,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不应到了2007年擅自搬进二被上诉人已购买的房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某新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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