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X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系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莲花页岩砖厂业主。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盐城成品仓库,合同履行地在盐城;确定管辖应以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定夺,相关证据应当是证据的原件,而不是类似于传真或复印件等复制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而是复印件,法院依据该复印件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管辖是错误的。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就损失达不成协议均有权在原告李某某个人经营的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莲花页岩砖厂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该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持与原管辖权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查,为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管辖协议,原审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复印件。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证人王国治作了调查笔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的事实。王国治的证言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能采信,且根据证据规则,书证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单个证人不能证明书证的存在与否。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协议》,证据不足,事实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2011)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竞
审判员汪云辉
审判员吕红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