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嘉德安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冠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嘉德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冠讯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嘉德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安公司)诉被告北京冠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7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冠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嘉德安公司起诉称:嘉德安公司是美的公司在北京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冠讯通公司经营部于2009年1月13日向嘉德安公司订购了12台美的极速王电热水壶、10台美的电饭煲、32台美的压力锅、12台美的极高速龙电热水壶,以上货款合计x元。冠讯通公司经营部位于西城区万通新世界商城x号摊位,冠讯通公司经营部员工陈某签收上述货物。冠讯通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支付对价。现要求法院判令冠讯通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嘉德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发票、证人孙某某证言、进账单、记帐凭证。

被告冠讯通公司答辩称:2009年1月13日,嘉德安公司送货时我在送货单上签写了未付款的内容。1月19日,当嘉德安公司送达到我公司时,我公司将货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了嘉德安公司。现在不同意嘉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冠讯通公司对原告嘉德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进账单、记帐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嘉德安公司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证人孙某某证言。原告嘉德安公司据此证明其送货、送发票的过程,其从未收到过涉及此案的款项。被告冠讯通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中关于未收到货款的部分内容。虽然冠讯通公司对证言存在异议,但本院认为冠讯通公司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鉴于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嘉德安公司与冠讯通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1月13日,嘉德安公司向冠讯通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美的电器产品。2009年1月19日,嘉德安公司向冠讯通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嘉德安公司与冠讯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冠讯通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收到嘉德安公司提供的价值x元的电器产品。现冠讯通公司仅依据嘉德安公司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表示其已支付了相应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冠讯通公司对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冠讯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嘉德安公司要求冠讯通公司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冠讯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德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二元。

如果被告北京冠讯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冠讯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