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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华投资管理公司与临朐县汽车附件厂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计华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晖,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汽车附件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单某,厂长。

原告计华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计华公司)与被告临朐县汽车附件厂(以下简称附件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附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计华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计华公司与附件厂及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市三里河支行签订2006年计华延字第X号《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拖欠的2001年计华贷字第X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国家轿车零部件横向配套资金委托贷款本息的偿还事宜。《延期还款协议》约定,2001年计华贷字第X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延期偿还,延期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延期期间按年利率为4.98%计息,约定管辖地为计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延期期限届满后,附件厂未如约还本付息。虽经多次督促,附件厂始终拒绝还本付息义务,拖欠计华公司巨额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附件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x.94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

原告计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委托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回执、函件、延期还款协议、关于归还贷款本息的通知、工商登记信息材料。

被告附件厂答辩称:计华公司所述情况属实。由于8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汽车模具的开发,但是由于产业调整,导致全部模具报废。现我厂因资金困难已停产,希望与计华公司协商解决此事。

附件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计华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回执、函件、延期还款协议、关于归还贷款本息的通知、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1年5月11日,计华公司与附件厂、中国工商银行临朐县支行、青岛市科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计华公司,乙方为中国工商银行,丙方为附件厂,丁方为青岛市科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向甲方申请轿车零部件配套资金贷款人民币80万元,经国家计委产业发展司审核同意发放;甲方委托乙方以贷款方式向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资金,丁方愿意为本合同项下丙方的此笔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1年7月30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年息4.9896%计算,按年结息,到期为辅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款项划付计划为分3次划付;丙方保证在2004年7月,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本合同项下应付利息;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委托贷款经办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丙方履行本合同和贷款的使用,协助甲方回收贷款本息,以及甲方委托的其他事宜;本合同贷款本息的偿还,由丁方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丁方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即为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甲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同时对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复利……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计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临朐县支行分三次向附件厂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

三、2007年1月17日,计华公司与附件厂、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三里河支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为轿车零部件国产化配套资金的管理单某,曾与中国工商银行建立委托贷款关系,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轿车零部件国产化配套资金的委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指定其所属各分支机构作为代理经办行,具体办理委托贷款业务。2、2001年5月11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临朐县支行、丙方等共同签署2001年计华贷字第X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临朐工行向丙方发放国家专项资金委托贷款人民币80万元。3、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甲方通过临朐工行向丙方实际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80万元;4、《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04年7月31日届满后,丙方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委托贷款本息,从而形成逾期贷款。现丙方就拖欠的委托贷款本息向甲方申请延期偿还;基于国家专项资金管理工作需要,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经协商一致终止双方之间委托贷款代理关系,《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甲方与临朐工行之间的具体委托代理关系亦将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委托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由乙方作为本委托贷款项目的代理经办行,取代临朐工行成为《委托贷款合同》及本协议中的代理经办银行,继续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及本协议中代理经办银行尚未履行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移交本委托贷款项目的全部业务档案;基于委托贷款代理经办银行的调整,甲方已经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三里河支行开立国家专项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回收国家专项资金委托贷款本息,丙方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乙方划转丙方偿还的借款本息均应划付至下述专用账户,并在划拨单某上注明用途为:临朐县汽车附件厂偿还委托贷款本金或利息。依《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丙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现拖欠并应延期偿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及应付利息。依《委托贷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1年7月30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4.9896%。现经协商确定,借款本息延期至2007年11月30日前偿清。延期期间,借款按照年利率4.98%计息,此利率自此笔借款开始延期之日起适用,延期期限届满日,所有应付利息随本金一次付清。基于委托贷款代理经办银行的调整,丙方须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三里河支行开立存款帐户,用于偿还《委托贷款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在本协议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届满时,丙方应主动将借款本息还付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到期未能偿还,则按逾期贷款处理。甲方有权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直接向丙方催收委托贷款本息。

四、截止至2009年9月8日,附件厂未向计华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计华公司与附件厂、中国工商银行临朐县支行、青岛市科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计华公司与附件厂、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三里河支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中约定由计华公司向附件厂提供80万元贷款,附件厂应于2007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附件厂未按约定偿付本息的行为,应属严重违约。现计华公司要求附件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朐县汽车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计华投资管理公司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九八九六计算;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九八计算;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临朐县汽车附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零七元,由被告临朐县汽车附件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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