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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丙、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丙、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郭某丙、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家追要拖欠原告父母为被告家盖配房、门楼的工钱,但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归还。被告郭某丙在被告王某某的唆使下拿铁棍将原告撵出家门。当某告跑到当某十字路口时,被告郭某丙撵上原告用铁棍照原告后脑夯去,原告大叫一声昏倒在地。原告倒地后,被告郭某丙又用铁棍照原告身上连打十几下,幸好被当某的群众制止才避免了进一步的伤害。原告受伤后于当某住进三七一医某治疗,后因被告的殴打致原告精神病复发,又于8月8日转入精神病医某治疗。10月15日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x.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

被告郭某丙、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方与原告的父母不存在赊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是以替其父母索要工程款的名义在被告家中无理取闹。事发当某,原告持续谩骂,并不断往被告家中扔石块、砖头,激化矛盾,是此次打架的主要原因,其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父母明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制而唆使并纵容其前去被告家中打砸、挑衅,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使用木棍击打原告的行为极其轻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费用的诉求不合理。原告10年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服用药物,从未治愈。其所患精神病与本案的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又因原告及其父母有过错,被告仅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所受外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期。事发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1年零8个月,期间原告从未以此为由找过被告商谈,因此原告已丧失要求赔偿的给付请求权。王某某不应列为被告。王某某与本案的伤害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某人。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没有说明各类损失的数额及其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供足够的票据、证明相佐证。原告三番四次前去被告家中闹事,有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需要后续治疗,根本不存在后续治疗的费用,其诉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新凤公(耿)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打人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某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医某票据3份,凤泉区人民医某医某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在三七一医某的事实和费用。3、河南省精神病医某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某鉴定书各1份,医某票据4份,以证明原告在精神病医某治疗的事实和费用。更正说明1份,以证明鉴定时间是2009年10月27日。4、西鲁堡社区居委会证明、施工合同和鲁豫电机厂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父亲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某某。日收入87元,共护某201天,为x元,原告母亲的护某某按每日50元计算201天。5、辉县市大来隆医某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7份,其中6、7月份的工资表有郭某甲的名字,以证明误某某每月800元,误某201天,共计5360元。6、河南省精神病医某证明1份,以证明鉴定费1000元。7、照相费票据17份,计款200元,以证明法医某定照相费用支出。被告郭某丙、王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2、对100元的门诊票据不认可,凤泉区医某的票据是2006年的,已作废。对三七一医某的票据(2008)年的那张不认可,费用清单上只认可相关的医某某,按比例承担。病历上最后3页的三项CT中胸和上腹部均是2009年9月20日作的,但原告在2009年8月8日已经出院了。两个CT有重复做的嫌疑。3、对原告第X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和损害无关。4、3份证明和本案无关,原告是轻微伤,无需护某,不承认两人的护某某。5、对原告第X组证据不认可。6、原告第X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7、对原告第X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郭某丙、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xx当某证言及书面证明1份。2、郭xx当某证言及书面证明1份。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不在现场,证人刘xx说没答应被告维修对,两证人是被告的近亲属,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郭某丙、王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刘xx说的不属实,原告父母答应维修了,对证人郭xx的证言无异议。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了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于2009年7月23日对郭某甲、2009年12月7日对郭某丙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2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郭某丙拿的不是木棍,是铁棍,别的无异议。二被告对2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说王某某向原告扭头让郭某丙打他是原告推测。郭某丙的证言有遗漏,别的没了,用的是木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依职权出示的郭某甲和郭某丙的询问笔录系当某人陈述,对笔录中当某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某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对医某某用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第X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情况,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5、原告第X组证据中施工合同和鲁豫电机厂载明的时间晚于原告受伤,原告以此要求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某某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两人护某证据不足,故按护某一人认定。6、原告的第5、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某时间201天过长,根据原告接受治疗情况确定其误某时间。7、原告提交的照相费票据不显示客户名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8、二被告提交的两组证人当某证言及书面证明,证人证言模糊,且两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某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西鲁堡村居民。2009年7月21日,郭某甲到同村郭某环家要账,被郭某环的儿子郭某丙用棍打伤。原告郭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7月21日至8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某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吩咐:继续治疗。原告于2009年8月8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某出院后至10月15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某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建议:1、坚持服药;2、定期复查;3、定期查血常规、肝功、心电图。2009年10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委托河南省精神病医某刑事诉讼医某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现在有无精神病,和被打事件有无关系”进行鉴定。河南省精神病医某刑事诉讼医某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被打事件为诱发因素”。2010年1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作出新凤公(耿)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某丙行政拘留三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丙、王某某以x号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以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为由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丙殴打原告郭某甲致伤,应当某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法定标准,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在凤泉区人民医某医某某2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某期间:医某某为6653.60元(6343.6元+100元+210元=6653.6元)元;原告郭某甲的误某某为800元÷30天×18天=4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18天计算,共计10元/天×18天=180元;护某某按一人计算,参照护某标准800元/月一人护某计算为800元÷30天×18天=480.06元。原告在凤泉区人民医某和第三七一中心医某的损失共计7993.72元,被告郭某丙应予赔偿。原告在河南省精神病医某治疗期间:医某某为9652.5元(8877元+234.5元+131元+190元+220元=9652.5元);误某时间为住院69天及复查时间(2009年11月16日)共计70天,原告郭某甲的误某某为800元÷30天×70天=1866.9元,护某某按护某标准800元/月一人护某计算共计800元÷30天×69天=18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69天计算,共计10元/天×69天=690元;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x.63元。郭某丙打伤郭某甲,虽与郭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确是诱发因素,也应适当某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郭某丙承担原告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某、护某某、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3元的30%为4514.89元。郭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某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唆使郭某丙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王某某亦不认可,故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保护某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给予郭某丙行政处罚,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6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郭某甲负担836元,被告郭某丙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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