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x大货车,沿豫S335线由邓州市往西峡县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X镇X路口,与骑自行车人王××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厚坡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马××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刘××、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收到条、(2009)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薛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