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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16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3月17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带领民工给被告承建的焦作师专7#学生公寓楼内外墙粉刷涂料。内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计算,外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计算,包括原告的民工工资和辅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民工开始施工,于2007年9月15日将7#学生公寓楼内外墙涂料粉刷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外墙建筑总面积7100平方米,民工工资及辅料款为x元。内墙建筑总面积x平方米,民工工资及辅料款为x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不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民工工资及辅料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项目部只是被告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因原告延误工期及粉刷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4、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欠原告民工工资及辅料款,如欠款,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工程的约定;3、证明一份,证明闫鹏随原告一起为被告施工,原告欠闫鹏工资未付。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协议书应属无效。且协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章而不是被告的印章,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3,该证据无原件,证人也某有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取款条两张,证明原告已领取款项x元;2、扣款证明,证明原告应该干的活没有干,扣除款项2000元;3、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因耽误工期被扣除罚款7500元;4、罚款单两张,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项目部被监理公司两次罚款共x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5、油漆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项目部不得不与第三人就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签订工程协议并因此支出x元,该款项也某由原告承担;6、结算单,证明项目部与原告关于油漆款的结算情况。

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内墙涂料取款单无异议;对于x元的取款条有异议。当时原告只打了取款条而没有收到钱,原告手下的三个工人又分别打条将钱取走,共计x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没有耽误工期,是因被告前期工程未做完,原告不能刷墙,该罚款7500元,原告不应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每做一步工程都由监理人员检查后才能继续施工,不存在未打磨好就刷漆的情况;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结算面积无异议,但计算单价应按协议书计算。

原告申请证人任传义、龚海滨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07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x元的取款条,但该x元分别由原告带领的工人任传义、赵长洲、龚海滨领走,原告并未实际领取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施工不存在只刷一遍漆的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某证实原告打条时证人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领取x元。也某能证明原告都按要求刷了两遍漆,故因原告只刷一遍漆所造成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认为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协议应属无效。但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施工资格提出异议,故该协议书应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内墙涂料取款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x元的取款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耽误工期是因为被告前期工程未做完造成的,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结算面积无异议,本院对结算面积予以采信。关于结算单价因是被告单方作出,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了200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x元的取款条,但该x元分别由原告带领的工人任传义、赵长洲、龚海滨领走,原告并未实际领取的事实,结合该取款条四人签字时间均为同一天及数额的吻合,可以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故对该证人证言中关于取款条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日,原告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师专7#公寓楼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带领民工给被告承建的焦作师专7#学生公寓楼内外墙粉刷涂料。内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计算,外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计算,包括原告的民工工资和辅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民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项目部。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结算面积为内墙x平方米、卫生间419平方米、配电房285平方米、楼梯间3287平方米、外墙7053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原告共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x元。其中200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x元的取款条,但该x元分别由原告带领的工人任传义、赵长洲、龚海滨领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两次未完成卫生清理工作,同意由被告项目部派人清理并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费用,因耽误工期2.5天被项目部罚款7500元。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虽然是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师专7#公寓楼项目部,但该工程由被告承建,且被告知道原告在其承建的焦作师专7#公寓楼施工后并未提出异议,即被告认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正确,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施工,被告即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应按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结算面积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其中卫生间、配电房和楼梯间均按内墙面积计算。但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x元、因未清理卫生同意项目部派人清理而支出的2000元费用及因误工被项目部罚款7500元均应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也某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交的罚款单及项目部与曹白定签订的协议,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关于因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被监理公司两次罚款及被告重新找人进行补充施工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即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主张权利,只是因诉前调解、补充证据,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民工工资及辅料款共计x.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8元,由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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