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小伢子”的纠集下,伙同“问伢子”、“二伢子”及另外二名不知姓名的伢子窜至市X路金色贝东粮油贸易商行,由一不知姓名同伙撬开卷闸门,5人进入该店,盗得被害人金XX的各种品牌大米共计163袋,然后租车将所盗大米运至陶家冲“三伢子”租住处,由“小伢子”将所盗物质销赃给“三伢子”,所盗大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365元。事后“小伢子”分给了被告人蒋某某赃款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金XX的陈述、提取物品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当中能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自己一人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被害人表示原谅被告人,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