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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左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6月9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6月9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晚,新集乡X村民张x(已判刑)因非法运输木耳杆被桐柏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发现,张x拒不接受检查并强行逃跑,后新集派出所民警曾x等人乘该所警车追至唐河县X乡罗庄附近,被告人左某、马某伙同张x等人对新集派出所干警、警车围攻,并持砖头、木耳杆将警车砸坏,并致伤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刘xx等人。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x、刘x的损伤为轻微伤。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683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马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张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曾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马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各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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