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儿女各一个,女儿曹某瑞(20岁),儿子曹某峰(16岁,曾用名曹X)。最近几年被告不思进取,经常赌博,而且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在2010年收蒜前,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实施了殴打行为,将女儿头发拽掉很多,将原告打的嘴角受伤,头部、前胸、后背等多处紫青淤血。2011年7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且被告赌博成瘾,经多次劝说屡教不改,又在外包养情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存在严重的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余地,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过错赔偿款五万元,婚生子曹某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到曹某峰十八岁为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两张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2、经社会法庭调解后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调解后,被告对存在的自身问题没有改正;
3、原告代理人2011年9月份对原、被告婚生子曹某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曹某峰自愿随原告生活,也证明被告自身存在殴打原告、赌博、包养情人的问题。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偶尔吵架,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被告更没有在外面包养情人,没有对原告不忠诚,夫妻相处融洽,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曹某峰应归被告抚养;原告的经济基础较差,抚养孩子压力很大,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长期在外挣钱,有经济基础,从有利孩子的角度来讲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盖房时共欠债务x元,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有存款x.98元、土地补偿款7590元、四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及家庭所有的收入,将共同债务清偿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发放的青苗款转到原告姐姐的孩子王保民的户头上;
2、生产队会计曹某林和队长曹某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领走了土地承包款759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8日,婚生子曹某峰(曾用名曹X)出生。原告系再婚,再婚前于有一女儿名叫曹某瑞;再婚后,曹某瑞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经白沙镇社会法庭调解,双方和好,后又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一子,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明确表示可以悔改;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的前途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