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诉杨××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31岁,汉族。

被告:杨××,男,32岁,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杨××为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底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因被告杨××脾气暴躁,经常打我,现我们已不在一起生活了,但涉及子女和财产无法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杨××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9000元和机动三轮车两辆。

被告杨××辩称,希望原告王××能回去好好生活,不同意由原告王××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底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8月起双方的同居关系未再持续,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存款9000元和机动三轮车两辆,存款在原告王××处,三轮车两辆在被告杨××处。庭审中原告王××称,诉状中所写的存款现已有部分用于其和女儿的生活开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杨××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现双方虽已分居,但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及同居期间涉及的财产问题应依法妥善处理。根据有关规定,本着有××于子女生活和健康成长的原则,原告王××和被告杨××所生的女儿可有原告王××抚养为宜,被告杨××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具体数额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由本院酌情确定。共同存款和三轮车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与被告杨××所生女儿杨××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杨××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自2010年开始支付,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王××与被告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9000元归原告王××所有,机动三轮车两辆归被告杨××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66N0媌85T郭龙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