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收购赃物,于2008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3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村一居民楼地下室走廊内,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宗申两轮摩托车盗走。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骑着盗窃的摩托车去中牟县X镇X路宗申摩托车专卖店,以其购车手续丢失为名,请求该店为其开具车辆购买手续时被店主识破后,即通知被害人并让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现被盗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现场勘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