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