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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15日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原告3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没有还清的原因是原告到被告家将被告的妻子打伤,现在陶湾派出所正在处理,不应该还款,原告应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08年4月14日被告冯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被告冯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冯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已归还3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冯某某借原告曹某某现金x元,约定15日内还清,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后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曹某某3000元,另7000元借款被告冯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曹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冯某某对尚欠原告曹某某的7000元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曹某某请求被告冯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款没还清的原因是原告曹某某到被告家将被告的妻子打伤,不应还款,因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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