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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武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23时许,原告步行至本市X路X弄时,适逢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张善友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X大型货车在此倒车,将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善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交通费261元、物损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善友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23时许,原告步行至本市X路X弄时,适逢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张善友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X大型货车在此倒车,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武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弓破坏1/3属十级伤残,武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善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病史、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上海迅凯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查档费收据、交通费票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及车辆信息、病情证明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张善友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由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等为证,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居住并工作满一年,原告现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善友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今后凭据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人民币x.24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24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八、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九、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

十、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5元,由原告武某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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