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商户,住(略)。(缺席)
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1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永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哥哥杨XX因债务纠纷和其外甥女婿赵X在睢县X街一火锅店发生争执,赵健将其表弟马X叫来。马X到现场和杨XX、杨某某发生争吵,后来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杨某某用马某子(凳子)照马X的头部砸了一下,造成马X头部受伤。经鉴定,马X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X、赵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被告人杨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轻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马X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伤马X的事实没有异议。杨某某辩称,自己是在被马X打伤以后,气恼之下将马X打伤的,表示愿意按照规定赔偿被害人马X的经济损失。请求能得到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晚8时许,睢县X乡X村民杨XX和其外甥女婿赵X,在睢县X街上一火锅店附近,清算合伙做生意期间的帐务时发生争执。赵X的岳母(杨某某的姐姐)在外地打电话让父亲和弟弟杨某某前去劝解,赵X也打电话将其表弟马X叫来。马X到现场以后,由于双方劝解人员话不投机,导致杨某某同马X发生争吵,后又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头部被砸伤,马X头部被杨某某用凳子砸伤,二人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马X的头部创口综合长度7.1cm,构成轻伤,左下肢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头皮创口5.2cm、口腔粘膜损伤构成轻微伤。马X住院治疗1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3547.4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在同马X厮打期间,用凳子砸伤了马X的头部。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陈述,证明了其头外伤是被被告人杨某某用凳子砸伤的。3、证人杨XX、王XX、赵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马X的头外伤是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所致。4、马X的法医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的住院医疗单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杨某某砸伤马某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伤害被害人马某的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人冯XX的证言,由于该证言证明马X的经济损失并非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所以本院在核算民事赔偿数额时不予采纳。另外证人汤XX的证言及其相关书证(货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等),不能说明该车辆归汤XX所有,并已经转包给马X,况且马X也没有驾驶该车的相关证件。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要求民事赔偿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民事纠纷将被害人马X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3553.44元;误工费11天每天20元,计款220元;护理费11天每天20元,计款22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1天每天10元计款110元;共计4103.44元,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予以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的其他赔偿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诚实认罪,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马X的经济损失,并且已经将应当承担的赔偿费交到法院,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情节及其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准刑为八个月。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杨某某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减轻基准刑的15%。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住院医疗费3553.44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10元,共计人民币4103.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代理审判员翟晨飞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