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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又名李××,女,197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男,1976年8月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1995年认识,1996年同居生活。2003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被告离婚,长女刘静静由被告抚养,次女刘静茹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次女刘静茹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0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辨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最近二年双方没有生过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静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静茹。2003年4月10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春节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曾有一子,于2009年农历11月23日出车祸身亡,获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对被告父亲刘虎调查笔录在卷做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同居生活彼此了解后补办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应互敬互爱,注重巩固夫妻感情。双方虽曾私下协商离婚,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被告一直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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