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军,上海市宝生(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是一个没有性欲的人,致使夫妻间完全没有性生活,这样的婚姻状态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尽管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表示今后只要彼此沟通夫妻关系会好,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或回家,被告的这种行为明确表示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12月2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任何争吵,也没有大矛盾,主要由于被告上班路途较远致性生活不和谐,双方可以进行沟通解决,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生活不和谐等琐事,未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的行动改善夫妻关系,相互间未曾有过一次联系和沟通,仍各自居住在父母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再次诉讼来院。
又查明,原告冯某某在2008年5月3日向上海北欧E家家具有限公司订购四门衣柜、双人床、五斗柜、低柜、转角写字台各一个,并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货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住到被告父母处,便于解决问题;若离婚,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购买的家具一套及宽带安装费1000元需要分割。原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出资x元是与原告共同筹办酒席,未向被告父母借过钱,家具是原告婚前购买,宽带安装费1000元愿意补偿被告。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产品订购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性生活不和谐等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同时,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夫妻间未建立深厚的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积极采取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尤其是被告未珍惜法院给予的机会,没有任何争取夫妻和好的言行,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套家具,从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单可证明系原告婚前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关于另一争议是否向被告父母借款,被告提出向其父母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宽带安装费1000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四门衣柜、双人床、五斗柜、低柜、转角写字台各一个,仍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原、被告各自保管的结婚对戒中的一枚戒指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某宽带安装费人民币1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