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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赵某甲在我社下设的赵某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14.3175‰,于2009年8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赵某甲拒不按约归还,其余二被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

3858.57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赵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三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可以不再签约保证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条中借款是指借款日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证明目的为:原告与三被告就联保协议的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赵某甲,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借款金额x元,约定月利率为14.3175‰。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赵某甲借款本金x元,赵某甲分别于2009年9月7日归还本金x元,利息1835.05元;9月7日归还利息1835.05元。赵某甲下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3858.57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未还,赵某乙、张来宝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举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8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所有连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为方便小组成员借款,本协议生效后,小组成员到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时,可以不再签约保证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是否知道其他成员的借款事实,不影响其对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联保小组成员对有效期内发生在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如发生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支付罚息。2008年8月25日,被告赵某甲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某甲借原告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到2009年8月25日,月利率为14.31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赵某甲。赵某甲分别于2009年9月7日归还本金x,利息1835.05元,下欠本金x元,利息3858.57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未还,赵某乙、张来宝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赵某甲、赵某乙、张来宝,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赵某甲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赵某甲归还下欠本金x元,利息3858.57元(息至2011年2月28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赵某乙、张来宝对赵某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赵某乙、张来宝作为借款人赵某安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赵某乙、张来宝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元,支付利息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七分(息至2011年2月28日),并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某乙、张来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赵某安、赵某乙、张来宝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人民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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