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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马好房(已判决)在修武县X乡X街,得知薛××和焦作市X村男青年王××发生打架后,随对王××进行拳打脚踢,致王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2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姬××、陈××、李××到马庄村姬××家看宅基地,正准备走时,碰见马庄村的薛××,姬××下车和薛××说话,其叫姬××走,薛××便骂其,当其与薛××准备动手时,姬××将其二人拉开,薛××便大喊有人打他,随后从西边过来三、四个人,有人用拳头将其打翻在地,又有人朝其胸口跺了几脚。

2.证人姬××证言,2011年2月11日中午,其和王××、李××、陈××在焦作喝过酒后,其开着王××的面包车拉着他们三人来到马庄正大街时,看见薛××从西边过来,其告诉薛××王××在车上,薛××便对王××大骂,王××也开始骂并下了车,薛××跑过来与王××纠缠到一起,其上前将二人拉开,后薛某某、马好房过来对王××拳打脚踢。随后薛××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陈××证言,其和姬××、王××、李××四人开车在马庄村碰见一年轻人,姬××下车打招呼时,王××下车去喊姬××,后王××和该人发生争执,姬××搂住王××,从西边过来三个人,把王××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后被派出所带走。

4.证人李××证言,其和陈××、王××还有马庄的一个人开车到马庄村,从西边过来一个年轻人,马庄那个人便上前和该人说话,该年轻人站到车前,马庄的那个人和王××下车叫该年轻人往一边去,两人便发生了争执互相推打,后又来了两个人对王××拳打脚踢。其和陈××将他们拉开。

5.证人薛××证言,那天坐在车里的王××问其姐夫是不是杨××,其说是,王黑雷便骂其,因其和王××两年前吵过架。其就将车钥匙拔下,不让他们走,姬××下车掐着其脖子,王××用拳头打其头部,随后薛某某、马好房跑过来,王××便向东边跑了。其即打电话报警。

6.证人马××证言,2011年2月11日下午,其到马庄村配电房时,看见姬××搂住薛××的脖子,外村一光头用拳头朝薛××胸口打了两下。

7.同案犯马好房供述,那天下午,其走到马庄村X路口,看见北边有很多人,上前看见姬××用两只胳膊搂住其表弟薛××的脖子,其问打架原因,薛××指着站在路南的王××说就是他打人了,其和薛某某就上前用拳头打王××的脸,将王打趴在地,其又用脚跺了王××。后薛××报了警。

8.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被他人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属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1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已与王××达成和解协议,由薛某某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王××不再要求追究薛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2.修武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到该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结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均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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