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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肖某、刘某乙、欧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1日被湖南省洞口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2年9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肖某、刘某乙、欧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五、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欧某某、袁某某不服,欧某某以“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构成盗窃罪,量刑畸重”、袁某某以“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袁某某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欧某某、袁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欧某某、袁某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虹

审判员范豪情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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