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7岁。
被告李某乙,女,35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的妹妹认识原告,说因为资金周转不灵,需临时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碍于情面向亲友东挪西凑借了x元后,于2009年8月10日把借来的钱借给了被告,并说只借一个月做临时周转。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0年6月和8月共计还款3000元,此后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该款也是被告帮别人借的,并按口头约定的每月3000元利息给原告支付了4个月x元利息,现原告既然向法院起诉了,借款应该还,但对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不能同意,诉讼费用被告也不愿意负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借条,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某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共9000元的借款利息;2010年2月,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6—8月,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2010年11月1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中途偿还本金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x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借条上没有文字约定,但双方对每月支付3000元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均没有表示异议,且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给原告支付了2009年11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9000元,故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给付问题已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11月11日起算。人民银行2009年最高贷款年利率为5.31%,即月利率为0.4425%按此利率标准,截止2010年12月11日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2248元,2010年12月12日至还清借款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则按月利率0.4425%计付。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因被告怠于清偿债务,导致原告诉讼,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48元,2010年12月12日至还清借款日期间的利息则按月利率0.4425%支付。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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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伍国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