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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7时10分,被告任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薄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04元。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219元。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对该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陪护建议书(两陪护,均为农民)、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包括辉县X镇卫生院)。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在辉县X镇卫生院诊治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计x.04元。3、财产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车损为1219元;定损费票据七张,数额为32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数额为400元。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4、新乡豫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伤残评定费用票据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因伤残评定支出费用650元。5、原告董某某的2010年11月、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的工资发放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6、原告董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家庭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任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8日7时10分,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董某某等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就近到辉县X镇卫生院作处置,并随即转到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建议为使用护理陪护人二人,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至出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出院,计23天。住院(包括在辉县X镇卫生院诊治)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x.04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多处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经新乡豫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评定费用65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董某某的电动车受到损害,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19元,原告支出定损费32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董某某系辉县X镇X村民,丈夫陈治军,有二女,长女陈凯楠,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x。次女陈俞静,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x。原告董某某系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2010年11月、12月和2011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975元、1204元和1077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于该次事故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04元,护理费1226.8元(23天×26.6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误工费4932元(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日工资为36元/天,自2011年1月28日起-2011年6月15日止,137天×36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38元(20年×30%×5523.73元/年),伤残评定费用6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两个孩子的扶养费为x.96元([(18-8)+(18-4)]×3682.21元/年×30%×1/2),车辆定损费32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219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8元。因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8元,因该数额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超出部分原告不予主张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x.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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