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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院大外科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信阳政源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37年出生。

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陈俊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诉称,2009年8月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冷广荣以头部外伤后神志不清11天为代主诉,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据述冷广荣10天前因被猪拱倒,致头部外伤,伤后感头疼、精神差、饮食差,伴恶心、频繁呕吐症状。后因出现神志不清、意识昏迷送入当地医院,后又转入原告医院。入院时体查:神志不清、意识处于昏迷状态,烦躁,不能正确回答问题,查体不能合作。结合光山县人民医院CT报告,入院诊断: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经过我院医务人员的积极努力和精心治疗,冷广荣的病情逐渐好转,于2009年11月临床治愈出院。冷广荣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03元,仅支付x元,余款x.03元未支付。在冷广荣住院期间,其医疗同意等文书都是由被告张某甲签署,因此被告张某甲对冷广荣的医疗费有支付的义务。冷广荣于诉讼中死亡,因其欠付医疗费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张某乙亦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03元,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信阳市中心医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而本案与被答辩人有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冷广荣,并不是张某甲。状告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体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中心医院与冷广荣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双方应是医院和患者冷广荣,而不是张某甲。中心医院起诉答辩人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没有道理。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以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并不否认在冷广荣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有代表冷广荣签字的行为,但该行为也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并不能表明答辩人就享有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四、院方有一系列过错致使冷广荣人身健康受到严重侵害,院方应当对其过错责任买单。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本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院方起诉答辩人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及应诉。

经审理查明,冷广荣系被告张某甲之母,2009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冷广荣因头部外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11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03元,冷广荣已支付x元,尚欠医疗费x.03元未予支付。在冷广荣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张某甲代冷广荣在医疗同意等文书上签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审理期间,原告曾将冷广荣作为第一被告起诉,冷广荣于2010年10月4日因病去世,2010年11月30日,其户籍在光山县X乡派出所被注销。2010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冷广荣之夫张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冷广荣住院费用清单,光山县X乡卫生院的证明,晏河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冷广荣因头部外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后,即与信阳市中心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中心医院和冷广荣,中心医院系医疗服务单位,而冷广荣系医疗服务对象。张某甲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在原告为冷广荣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其代表母亲冷广荣签字,但这只是履行知情权及同意权的一种表现,并不能因为其签字而认定其应当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张某乙与冷广荣原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冷广荣为治疗疾病而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本案中亦不存在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情形,因此张某乙应对该医疗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提出因医院在为其母亲治病的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父张某乙也不应承担责任。因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x.03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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