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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津市职业中专学校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傅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敬、。

被告湖南省津市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津市市车胤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津市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职业中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被告职业中专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某某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傅某某与其他同学刘楷模、宋某某等人在被告职业中专电脑楼二楼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打斗中被另一同学晏森用十厘米长的弹簧刀捅伤原告,造成左肺裂伤,血气胸,失血约3000毫升,造成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在其与同学发生争执打闹时间长达十多分钟,被告没有老师或管理人员出面调解和制止,从而导致原告重伤乃至终生残疾的后果,加之被告疏于安全教育,允许管制刀具带入学校内,留下重大安全隐患,故此被告职业中专对原告的伤害有不可推卸之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x.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陪护费462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共计x.2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x.5元。因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的的统计数据于2011年3月7日公布为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相应地变更为

x.2元。

被告职业中专辩称,原告诉称事由属实,但被告于2009年9月7日与第三人财保公司签有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财保公司述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损失费用过高,同意依法理赔。

经审查,2010年9月4日,原告傅某某及其他同学与案外人刘楷模等人在被告职业中专电脑楼二楼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从二楼一直打到一楼、操坪,打斗十多分钟后,原告傅某某被被告职业中专的学生晏森持刀捅伤致其左肺裂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40%,共计

x.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傅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被告津市职业中专学校赔偿x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x元(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敬的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帐户——x),均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傅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某妮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肖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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