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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男,汉族,株洲市天元区X村鑫源架管租某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李树仁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陈某以新八集团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开办的鑫源架管租某行签订了建筑器材租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架管、扣件出租某被告工地使用,租某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某仓库,装卸费、运输费由承租某自理,租某单价为钢架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每月最后一天结付当月租某,如逾期未付租某,出租某按所欠租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加收滞纳金;丢失的租某物赔偿家为钢架管13.5元/米,扣件4.5元/套;承租某还需支付扣件的洗某某为0.1元/套,弯曲钢架管的校直费为0.5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某器材,被告也陆续送回了部分器材,但没有如期支付租某。截止2010年12月20日,项目部尚欠原告租某、洗某某等共计x元,且尚有钢架管1125.5米,扣件3351套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租某及洗某某等共计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滞纳金x元;2、两被告返还租某物钢架管1125.5米、扣件3351套,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x.75元。

被告陈某辩称:从合同签订来看,被告陈某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洗某某,因此原告所诉的洗某某被告不应承担,被告陈某已经缴纳了相关的押金以及实际的支付的租某共计x元,该款项足以支付原告的租某;且原告的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有误,我公司并未将工地交给陈某内部承包施工,只有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是陈某承包的,且不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协议签订时明确了被告公司是担保方,且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X村鑫源架管租某行与被告陈某签订《建筑器材租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某架管、扣件,并约定了租某起止时间、施工地点、租某收取标准、违约责任等。2007年7月25日,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湖南太子奶集团四厂房项目部在租某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提供租某物,但被告陈某未如约返还全部租某物并支付全部租某,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鲁某租某、赔偿金、违约金共计x元,其中陈某支付x元,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x元,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鲁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以及被告陈某与新八建设集团湖南太子奶集团四号厂房项目部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包括项目经理刘某乙对陈某出具的6万元欠条同时作废)。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鲁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劲松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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