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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杨永桉,系重庆市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36岁。

被告:刘某乙,男,34岁。

被告: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34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桉、被告刘某乙(亦作为被告刘某甲、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购买车牌号为渝x货车一辆,挂靠在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自主经营权和自主用工权,在经营活动中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1年1月13日1时13分,刘某甲驾驶川x货车沿南川至安平行驶至农机站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渝x货车对向刮擦,导致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川区交警队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导致渝x货车停运45天,按照前几个月营运平均值计算出损失为x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停运损失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故的过程及责任都无异议,但是对吴某的停运天数有异议,在1月X号当天发生事故后,吴某一直不让修车,一直拖到X号非要被告先支付其5000元的“驾驶室修复折旧费”才修车,所以这7天应扣除。还有修车期间刚好过春节,是国家法定假日,哪个工地都不开工,不可能有营运收入,应当扣除7天。车子是2月X号就修好的,但原告拒绝取车,一直拖到X号才去取车,这8天也应当扣除。整个吴某修车的费用才3900元,不可能要花费这么长时间来修理。而且他的停运损失也不可能有这么多,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甲、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某乙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川x货车沿南川至安平行驶至农机站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渝x货车对向刮擦,导致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川区交警队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当天,渝x货车即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红钢汽车翻新修理厂,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在1月19日刘某乙支付了吴某5000元“驾驶室修复折旧费”后,原告才于1月20日开始修车。2月18日车辆修复完毕后,双方仍然因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直到2011年2月26日才将车接出修理厂。后双方因对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渝x货车的停运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停运损失x元。

另查明:川x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系刘某乙雇请的驾驶员,庭审中双方对该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刘某乙与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已无争议;原告提出自己的停运损失是根据其前几个月计算出来的每天约1726元,停运45天则为x元;目前南川当地拉土方货车能够获得的利润,在扣除油料、磨损修车等费用后约占总收入的33.7%;原告的修车时间从2011年1月13日计算至2011年2月26日共计只有42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车的停运损失是否可以的到支持如果能,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又应当由被告赔偿多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挂靠合同、红钢修理厂的证明、泥土运量表、收条、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所有的渝x货车是属于经营性质的车辆,且出事前该车一直在稳定的运营中,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原告营运利益的减少而使原告遭受损失,该损失应当视为上述法条中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其货车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结合南川区本地同类型货车的收入情况,原告提出其货车每日收入1726元的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金额仅仅是经营货车的收入标准,货车在实际运行中必然要支出如油料费、车辆磨损维护费等费用,故原告的可得利润必须将支出费用从总收入中扣除。按照市场上现在货车的利润为总收入33.7%比例来计算,原告货车停运期间的每日可得纯利润,即日停运损失为581.66元(1726元×33.7%)。

双方争议的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9日有7天未修车及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26日有8天修好车但原告未取车,共计15天的损失是否属于原告方扩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有义务尽早修车、取车好确定具体的修车费用,否则被告方无法确定赔付的数额,原告因担心自己的赔偿问题不能解决而不积极配合修车、取车是造成该15天扩大损失的原因,故原告应自行对该15天的营运损失负责。则原告营运损失的天数就是实际修车的时间从2011年1月X号开始至2011年2月X号,共计27天,停运损失为x.82元(581.66元×27天),该笔费用是原告因修车导致车辆无法运营而必然产生的停运损失,故应当由被告方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方辩称的应扣除7天过春节不营运的问题,因为每个人工作方式不同,春节是法定假日,不是法定“不工作日”,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进行运营,故被告辩称应扣除春节7天营运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乙、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车停运损失x.82元。

二、被告刘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694元,由被告刘某乙、南充市远程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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