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江某诉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被告常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江某诉被告常某、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某路、某路处,与被告常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常某负次要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交通费人民币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常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常某向某公司职工借车私用。事故后,常某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安图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异议,在其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治疗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类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起保日为2009年4月15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统筹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应当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同意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原告已经达到法定年龄,享有退休金,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每年人民币26,67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可人民币1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某路、某路处,与被告常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发生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常某负次要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原告坐下休息,被告常某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元。至中午,原告头晕不适,去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额叶出血性脑梗塞,损伤性所致挫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至8月10日。出院后,原告因脑外伤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59.1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于2009年7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和营养各1个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预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1)其与上海市某酒家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月收入人民币1200元;(2)上海市某酒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26日在该单位担任管理员,月收入人民币1200元,因交通事故停工8个月,停发工资人民币9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常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人民币1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酌定人民币1200元。被告常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元,可在其履行赔偿款时可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某医疗费人民币5659.1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2元,由原告江某负担人民币578元、被告常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