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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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良、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系车间生产工人。2009年3月31日公司全面停产。期间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工作,原告至新某公司工作并和该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后原告提起仲裁,现不服裁决,认为被告与新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原告是以新员工的身份进新某公司,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每天工作八小时以上且一直做六休一,单位从未向其支付平时及双休日的超时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18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4天)共计9152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费4306.5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做航空包装工作(除本职工作以外)的超时加班费共计x.5元。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农民工,于2003年4月进被告处,系车间生产工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对其包吃包住,被告不收原告水、电、煤、住宿费。被告车间是实行计件评分发放工资,多劳多得。因被告单位工作的特殊性,车间上班时间是按季节来定,5月1日至9月30日上班时间为中午12点至晚上7点,其中包含1小时的用餐和洗澡时间,10月1日至次年的4月上班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6点,其中包含1.5小时的用餐和洗澡时间。被告公司为了市场需要确实是做六休一至2008年6月,从2008年7月1日始,实行双休。期间为了考虑农民工的收入,在单位富余时间内参加打百叶结工作,而且打百叶结的工资系另行发放,故不存在平时加班的事实。2009年4月始,被告公司产业结构调整,安排原告至新某公司工作。原告在新某公司工作的待遇与在被告公司工作时的待遇相同,且新某公司对原告也是实行包吃包住。所以被告认为,被告在一个月前已通知原告至新厂,且被告从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系车间工人。2009年3月底被告公司停产,同年4月始公司产业结构调整,人员重新安排。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兹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实行产业结构调整,豆制品生产、经营转移至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嘉定区X镇X路X号,股份制企业)。根据职代会通过的《有关迁厂职工安置工作的方案》,经组织讨论决定,安排你至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请接到通知后于2009年3月31日上午9:30分到新某公司报到等。2009年4月1日原告至新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21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2年10月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元。2009年10月23日该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9167.8元;二、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与新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月收入为1826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于2002年10月进被告单位,系车间生产工人,期间一直做六休一,被告从未实行双休日休息。同时提供1、胸卡即上岗证,证明原告进单位的时间为“2002年10月”;2、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公章为被告、内容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因设备陈旧、征地等原因于2009年3月31日停止生产,外地农民工合同期未满,予以经济补偿(去新厂优先)”的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认为这份复印件是当时的工会主席崔亚娜出具,是被告公司给原告的承诺,进一步证明被告公司是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证人李勇进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早上六点上班晚上9点以后下班,全年几乎不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上岗证的反面载明的日期确为“2002年10月”,但该日期是单位统一印制胸卡的日期并不能证明原告是2002年10月进被告单位,同时认为从查阅“新进员工清册”的材料中可见原告进单位的时间应为2003年4月份;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经向崔亚娜核实,确实是其所写,但崔亚娜陈述:如果有经济补偿金的话,去新某公司上班的员工单位优先给,但并不是说去新某公司上班就有经济补偿金;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两年诉请时间应从2007年6月算至2009年5月,2008年7月始实行双休,不存在加班。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于2002年10月进被告公司工作,现被告认可其于2003年4月进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3月底被告公司全面停产,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通知原告至新某公司报到,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至新某公司工作,并和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节事实由相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告至新某公司上班的行为表明了原、被告就变更、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了合意,同时基于被告与新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一并算入新某公司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诉请,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确系做六休一,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认为实行双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确认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仍为做六休一。基于原告愿意按当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也较为合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星期六加班工资共计8607元。证人李勇进虽到庭作证,但系孤证且被告对其证词不予认可,故对李勇进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607元;

三、对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王璧瑛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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