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将同屋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90元,现金40余元和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800元,现金40余元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将同屋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一部价值19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及现金40余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800元的三星手机及现金40余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相关情况;
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现场指认的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传唤到案;
5、书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及卫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6、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7、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手机的价值为800元;被盗的摩托罗拉手机的价值为190元;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20日晚11时许回到开发区X村暂住房时,同屋居住的陈某某和一个自称叫张军文的都在。第二天早上,发现自己的身份证、摩托罗拉手机和衣服内的230多元现金以及被子内的1200多元现金都不见了,陈某某说他的手机及衣服内的200多元现金也不见了。当时张军文不在屋内,屋门被人从外面锁住;
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21日早上在开发区X村暂住房内,其发现自己的三星手机、衣服里的200元钱及床铺下面的500元钱被偷,后来又发现自己的身份证等物品被偷;同住的王某某丢了摩托罗拉手机、身份证及1000多元钱。屋门被人从外面锁住,其怀疑是同住的张军文偷的,就去找他了;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其到新乡市一火锅店打工,用的名字是其小名张军文,饭店安排其与王某某、陈某某住一个房间。2009年6月21日早上其在该房间内将王某某的摩托罗拉手机、衣服内的40多元现金、身份证和陈某某的三星手机、衣服内的40多元现金、银行卡盗走,6月22日中午其又将陈某某的身份证盗走。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