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03年6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文仲娟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马某借款x元,以其在本市X路梦萦小区X号楼一层门面房做抵押,期限三个月。2003年7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文仲娟私自将该门面房出售给魏超英。2003年7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与文仲娟又以办理该门面房房产证为由,再次骗取马某现金x元。以上所骗款项均用于赌博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文××、魏××、罗××的证言,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诈骗罪
2008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租用被害人李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租为己用。2008年7月份,为筹集赌博资金,被告人唐某某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李某某身份证等相关手续从李某某处骗走,将该车过户给他人,所得款项均被挥霍一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车辆价值x元,出租经营权价格x元,共计价值x元。
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以杜某某的女儿李某雪因赌博被抓要交钱才能放人为由,在本市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开发区分理处骗取杜某某现金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胡××、孙××、文××、文××、苗××、陈××、李×、段××、李×等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关于合同诈骗罪其辩称,钱是文仲娟向马某借的,卖房也是文仲娟联系的,他没有经手,另外马某本身是放高利贷,其行为不合法;关于诈骗罪第一起犯罪事实其辩称,他从未有骗李某某的意图,车也不是经他的手过户给胡四辈的,他根本不认胡四辈。关于诈骗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03年6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文仲娟(已判刑)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马某借款x元,以其在本市X路梦萦小区X号楼一层门面房做抵押,期限三个月。2003年7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文仲娟私自将该门面房出售给魏超英,2003年7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与文仲娟又以办理该门面房房产证为由,再次骗取马某现金x元。以上所骗款项均用于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借条两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文仲娟于2003年6月26日向马某借款x元,以他们在本市X路梦萦小区X号楼一层门面房做抵押,期限三个月;2003年7月30日,二人又向马某借了x元,两次总共x元;
2、书证收到条一份证实2003年7月7日文仲娟将已经抵押给马某某门面房又以37万元的价格再次卖给了魏超英;
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本院(2004)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仲娟因该起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证人魏××证言证实2003年6月底,通过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公司经理罗现林和被告人唐某某商量购买其梦萦小区门面房的事,经协商于2003年7月7日和唐某某、文仲娟、罗现林在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部办理了变更协议的手续,总共给了唐某某、文仲娟37万元房款;
6、证人罗××的证言与魏超英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7、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唐某某、文仲娟两人以做生意资金不足急需15万元为由向其进行借款,同时以位于文化路梦萦小区X号楼一层营业房作了抵押。2003年7月30日他们又以办房产证为由从她那拿走1万元。借款到期后,二人未还款,后来经查询才知道他们已经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
8、同案犯文仲娟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份,她与唐某某以其名下的门面房作抵押从马某处借款15万元(后又借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房产归马某。借到钱后,唐某某就拿钱去赌博,没有几天就输完了,她就与唐某某把已抵押给马某某房产以3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魏超英;
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犯文仲娟的证言相一致,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二、诈骗罪
(一)、2008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租用被害人李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租为己用。2008年7月份,为筹集赌博资金,被告人唐某某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李某某身份证等相关手续从李某某处骗走,将该车过户给他人,所得款项均被挥霍一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车辆价值x元;出租经营权价格x元,共计价值x元。
(二)、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以杜某某的女儿李某雪因赌博被抓要交钱才能放人为由,在本市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开发区分理处骗取杜某某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唐某某2008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李某某10万元的欠条一份;
2、书证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了豫x比亚迪牌车出卖给胡四辈的相关情况;
3、书证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储蓄开户凭条以及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诈骗杜某某的x元钱存到了李某锦的账户里,钱被陆续支取完;
4、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豫x车的价值为x元,出租经营权价格x元;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送检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右下角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处“杜某某”三字与杜某某案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6、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过法定程序辨认被告人唐某某即是在辉龙花园门口将比亚迪出租车卖给胡四辈的人;被告人唐某某即是骗取杜某某x元钱的人;
7、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在办理车辆过户的过程中,一直是唐某某电话和其联系的,直到在辉龙花园楼下交车的时候,才见到唐某某本人,其购车的钱是向陈小刚借的,并把钱直接交给了唐某某;
8、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唐某某说向他借款10万元,以一辆出租车做的抵押。到了一个月的时候,其给唐某某打电话让他还钱,唐某某说要再找个人把车押给人家,谈好后就还钱。过了几天,唐某某让其把车送到人民路辉龙花园那儿,说已经和人说好了,让那人给他10万元现金。他就让朋友夏文凯把车开到辉龙花园,拿到10万元后,就把车给唐某某交待的那个人了。并证实出租车上贴的转让条是唐某某让贴的;
9、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孙连文让其开着一辆比亚迪出租车带着一个30多岁、光头戴眼镜的男的到辉龙花园门口,将车卖给了两个男的;
10、证人文××的证言夏文凯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苗××的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的时候,唐某某通过他向孙连文借了10万元钱,以一辆汽车做抵押。后来唐某某到期不能还款,就想再联系人把车再次抵押出去。于是他就联系了胡四辈,但胡四辈要求车必须过户到他的名下,才能借钱给唐某某。之后,唐某某、胡四辈就去办理了过户手续;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胡四辈本人没有钱,胡四辈借给唐某某的钱事先是从他那借了16万元;
13、证人段××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其办理了一辆比亚迪出租车(豫x)过户手续,当时原车主李某某不在现场,对方四人提供的是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提供了李某某的电话,其仅通过电话确认是李某某,随后办理了相关手续;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唐某某以其赌博被抓要交钱才能放人为由,骗了其妈妈杜某某x元钱。在唐某某被抓之前,其一直和他联系要钱,他的电话经常关机,偶尔联系上他,也只是说过几天就还钱;
16、证人李×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其见唐某某和他姥姥在客厅里不知道说些什么,然后他姥姥去屋里拿存折,后来知道是唐某某说其妈妈李某雪因为打牌被公安局抓起来了,让拿钱去救她;
1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唐某某将其出租车骗走后,又将该车私自转让他人的事实经过;
18、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2日,唐某某以其女儿李某雪因赌博被抓要交钱才能放人为由,在本市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开发区分理处骗取其现金x元;
1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杜某某处骗取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文仲娟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未骗取李某某的出租车,与本案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