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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略)。2002年至2004年4月担任叶县X乡X村支部书记。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叶县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于2003年12月30日经手领取本村X路占用河滩地的征地补偿款x元后,既不交本村财务入账,也没向本村群众发放,私自将该款隐匿;在2004年4月份马某甲不再担任廉村X村委任何职务后,仍私自将该款隐匿直至2009年8月份案发。案发后,涉案的x款项已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廉发(2002)X号关于干部任免的通知,廉发(2004)X号任职的通知,叶县X镇人民政府证言,记账凭证,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领条,账簿启用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叶县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领取的高速公路X村河滩地补偿款不交本村财务人员入账,私自隐匿,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涉案款项已追缴,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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