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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桂某某、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桂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聚合快捷酒店内,以给其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害人程×儿媳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程×现金x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以上述相同理由,再次让被害人程×给其汇款x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自首经过、诊断证明、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银行转账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唐×、常×、张×、程×、沈×的证言、被害人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代其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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