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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与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北。

代表人陈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83年12月l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天安六矿)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六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翟某某系平煤技校毕业生,2003年9月被分配到天安六矿,2003年11月份开始到天安六矿综采二队从事井下工作。2004年6月翟某某在井下作业时手部受伤,2005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2005年11月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5年10月,翟某某在井下作业时再次受伤,其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以上两次工伤,翟某某均已依法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相关的工伤待遇。2006年3月翟某某第三次在工作中受伤,但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l月20日,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2月,天安六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解除了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翟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天安六矿支付与七级伤残相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仲裁庭开庭前,翟某某申请放弃了第三次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年4月13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安六矿应支付翟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两项合计x元。天安六矿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75元/月。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天安六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了与翟某某的劳动关系后,翟某某能否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翟某某应当享受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首先,翟某某是天安六矿的工伤职工,双方存在着工伤保险关系,天安六矿解除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影响翟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就应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实际上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再者,天安六矿并未提供与翟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天安六矿无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合同未期满终止。综上,天安六矿诉称翟某某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翟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675元/月×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75元/月×36个月=x元。另外,翟某某在仲裁申诉时要求的由天安六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判决:一、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翟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天安六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以看出,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翟某某并不符合以上条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翟某某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翟某某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天安六矿属无理滥诉。现在我无工作、无收入,无法正常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翟某某属天安六矿的职工,其在该矿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属实。双方存在着工伤保险关系,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对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的一次性补偿,天安六矿解除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影响翟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天安六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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