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王会岭、张永立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8.1‰,借款用途为购料。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06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经原告同意,展期一年。展期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2008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元(利率0.1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最后一次还利息x元,利息还至2007年12月6日。2、原郏县X村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单位,现在是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其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x元数据不准,应按实际发生利息计付,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8.1‰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8.1‰从2007年12月7日计算至款还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信用社没有将款项支付给我。借款合同不等同于本票、支票、汇票等无因证券,借款合同纠纷首先要查明的就是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即便是合同真是当事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就发生了。本案完全可以通过信用社持有的证据来查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这个基本的事实。为此,我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中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张某某领款的付出传票为证。如果张某某没有把款领走,在借款将近逾期时,他就不可能向我社申请展期。一审没有判决张某某支付利息,我社因怕拖延时间才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的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郏县X村信用社应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张某某给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借款申请中,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05年7月29日由张某某签名的借款借据注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06年7月8日,张某某向信用社提出的展期还款申请中注明的原借款金额也为30万元。
本院认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某借款协议签订前张某某的借款申请,信用社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到期前张某某向信用社提出的展期还款申请中的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且能相互印证。因此张某某关于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