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30岁。
被告董某,女,汉族,25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2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在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的前提下就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某、打架。2011年4月26日,双方再一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2、郑州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不再打被告,被告可以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被告董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2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虽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意见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用海纳百川的包容精神,去理解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