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又名蒋某卿,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郏县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上诉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仍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郏县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399-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法院于2009年9月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在郏县X乡X村经营一机砖厂,2005年3月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某某、乙方蒋某卿一、甲方愿将原砖厂一切设备和土地以壹拾贰万伍仟元转让给乙方经营。二、以上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三、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付壹拾万另伍仟元,剩余两万元在6月底以前付清。……”结尾有甲方杨某某和乙方蒋某卿的签名和指印。原告按协议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孙某某卖砖窑款贰万元整(2005.6底还)。”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下欠二万元转让费,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转让费2万元,本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卿支付杨某某、孙某某转让费2万元。
另查明:砖厂转让前,孙某某于经营期间在赵军杰处维修砖机3台,蒋某卿开始经营后将砖机从赵军杰处拉走,并支付了修理费共计4100元。2005年3月19日(农历2月10日)赵军杰给蒋某卿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孙某某于2004年农历12月初10拉来砖厂以上所用砖机3台,修理费3台共计(4100元),有新砖厂厂长蒋某卿拉走,修理费由蒋某卿一次性付完。特此证明修砖机人赵军杰2005年农历2月10日。”该4100元,在2005年本院审理(2005)郏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蒋某某曾主张该权利,但未提起反诉。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砖窑转让协议已按约定基本履行。但原告在履行协议开始时,即砖窑的交接过程中,对机器设备的状况约定不明,导致原告在接管砖窑后,有三台砖机滞留在赵军杰的修理部门市里修理,修理费4100元。待原告使用砖机时,由原告垫付了4100元修理费,该4100元修理费系砖厂转让前发生的债务,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以上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支付该费用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该4100元修理费,在2005年本院审理(2005)郏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蒋某某曾主张过该权利,但未提起反诉,法院未作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100元修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退还雇佣制砖机工人所花费用及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返还原告蒋某某砖机维修费41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负担230元。
宣判后孙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蒋某某退还支付的砖机修理费、上诉费、执行费共计6070元。其理由是: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没写砖机修理费让我负担,当时口头商量是由蒋某卿出,一审法院判给我不合理,协议上写的从转让那天,以上的债权债务有甲方负担,以后由乙方负担,蒋某卿出示的修理砖机条是2005年农历2月10日,公历是2005年3月19日,他为什么写个农历时间,说明里边有鬼,砖机是修理工赵军杰从砖厂拉走的,条上写的是我送去的与事实不符。赵军杰把砖机拉走后我一次都没见过他,按修理程序,修理砖机时我应到场,怎样修,修理费多少,协商好后才维修。蒋某卿拉砖机时通知我到场,在赵军杰那里碰头交接这样我出多少修理费也不亏,赵军杰把砖机拉到哪修我都不知道,所以一审法院判给我负担,我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帮我讨回2006年3月23日已缴给郏县法院执行费830元,2007年1月19日缴给郏县民一庭的上诉费1230元,2007年10月2日,缴给郏县法院执行局现金3810元,实支费150元,执行费50元,共计607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予以改判。蒋某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认识及责任分担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赵俊杰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在经营期间于2004年12月初10将三台砖机交给赵俊杰修理。2005年3月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对此项费用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从时间上看,显然该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转让协议之前。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以上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的约定,x@理砖机的费用应由孙某某、杨某某负担。二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协议签订后结算,应由蒋某某支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3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