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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丁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公诉本院,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应赵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假装能在部队承接维修工程并需办理部队出入证,骗取被害人焦太平2000元。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在部队购买到退役汽车为名,让被告人鞠某某假扮部队李少华科长与王某甲、被害人商某某一起吃饭,王某甲拨通被告人丁某某的电话后,让丁某某假扮部队某科长与商某某通话,骗取商某某信任,以办理出入证、牌照费、好处费为由,共骗取商某某现金9300元。王某甲给了丁某某部分钱后,余额全部独占。

3、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鞠某某与王某甲共谋后,以在部队能承接维修工程,需要给工人统一着装,先交押金2250元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现金2250元。

4、2009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在部队购买退役汽车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2000元。

5、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承诺能在部队承接到绿化工程并让被告人鞠某某出示伪造的绿化工程图纸,以需要给工人办理部队出入证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000元。

6、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承诺能在部队购买到退役汽车,以需要办理通行证、换电机、加油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乙7500元、被害人王某乙800元。期间,王某甲多次拨通被告人丁某某的电话后,让丁某某假扮部队某科长与王某乙通话,以更加骗取王某乙的信任。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丁某某分别涉案金额为x元、x元、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罚。

庭前被告人丁某某已将赃款x元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和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商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辩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物证图纸等,情况说明,检察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丁某某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金生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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