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乙,女,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律师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11年6月20日以其尚需收集关键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