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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男。

被告方××,女。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吴××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婚后两人因文化差异大、性格不和而经常争吵,现具状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方××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偶尔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方××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9月21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吴暇(现随原告生活,户口已迁移至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派出所集体户委远大二路X号X栋X门X房,已办理好2011年9月入读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小学的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疏远。2011年7月1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在长沙县中国铁建国际城购置商品住宅一套,该房已首付x元,尚欠银行贷款x元,为购置该住房欠有陈梅玉、方冬秀各x元未还,无其他共同债务、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提出离婚,被告方××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吴瑕由原告吴××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方××依法享有对小孩吴瑕的探望权。

三、位于长沙县中国铁建国际城商品住宅归原告吴××所有,该住房尚欠的x元银行贷款亦由原告吴××承担;原、被告欠陈梅玉、方冬秀共计x元的债务,由被告方××承担。

四、原告吴××一次性给付被告方××x元,作为经济补偿。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曾铮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星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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