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1957年10月9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范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安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x元,被告范某某自愿以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当日,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时被告张某承诺与被告范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2009年3月13日起,被告范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范某某和被告张某共同偿还本金x.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由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其为该笔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后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被告范某某、被告张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了编号为:建安额贷2007—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x元,被告范某某自愿以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罚息。同日,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被告张某书面承诺与被告范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和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范某某支付了本金4427.65元和部分利息,下欠本金x.35元和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一份、贷款帐户信息单一份、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范某某、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被告张某书面承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范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也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被告张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而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以该笔借款约定的一年保证期限到期后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x.35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被告张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范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