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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珀塘村委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取保侯审,同年8月25日被重新取保侯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某乙,退休职工,住(略),系上诉人彭某甲之堂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金石桥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珀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珀塘村委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隆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珀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彭某甲于2008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在本村赤脚坳山下责任田里修田埂时,因烧田里茅草而引发了山林火灾,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才将山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0.5亩,其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珀塘村委会97.5亩楠竹被烧毁,经林业技术鉴定损失为x元。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丁、孙某某、李某戊的证言及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回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损失x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彭某乙辩护提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年事过高,身患疾病正在治疗,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原判决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金额判赔失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彭某甲到本村赤脚坳山下责任田里修田埂,因见田中茅草较多,便站在田中间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燃烧。这时,在不远处捆柴的与彭某甲同组的村民孙某某见状,进行劝阻,但彭某甲认为田里有很高的田埂,火不会烧到山上去,于是没有听劝。由于天气干燥,且当天刮风,彭某甲点燃火后不久,一股大风将火苗引上了田埂,火迅速蔓延到赤脚坳山上去了。彭某甲见势不妙,赶紧砍下树枝进行扑火,孙某某也帮着扑火。火越来越大,孙某某要彭某甲赶快回院子里去喊人并打电话要村X组织人来扑火,彭某甲便赶回院子里喊了一些人来扑火,彭某甲的儿子彭某洪打电话给本村村民郑某丁要求组织群众去扑火,郑某丁便组织百余名村民赶到现场扑火。由于火灾现场系隆回县X乡X村与该县X镇X村的交界处,火蔓延到了珀塘村的山林,珀塘村支书李某己接群众报告后也组织村民上山扑火,并向金石桥镇政府等有关机关报案,金石桥镇和羊古坳乡部分干部群众闻讯亦赶来参加扑火。经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当日下午5时左右将山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7公顷(100.5亩),其中羊古坳乡0.3公顷(4.5亩),金石桥镇6.4公顷(96亩)。这场火灾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珀塘村委会的经济损失经隆回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评估为x元。

另查明,当天下午,上诉人彭某甲自动向接警后赶至现场的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民警卢金梁、卿卫华投案,承认火是自己烧田埂引起的,表示愿意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隆回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金石桥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形图和照片证明,火灾始发地为寨石村赤脚山山脚,着火点位于彭某甲长子彭某洪所有的一丘大田的中央,田埂和田里的茅草均已被燃烧,内埂左右有两条由田蔓延进山的茅草燃烧过痕迹;

2、隆回县林学会鉴定结论证明,羊古坳乡X村“3•1”火灾现场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7公顷(100.5亩),其中羊古坳乡0.3公顷(4.5亩),金石桥镇6.4公顷(96亩);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日中午12时许,她在赤脚山捆柴时,见彭某甲一个人来到山脚下修田埂,彭某甲修了一阵田埂,就站在田中央用打火机点火烧田里的茅草,她见状对彭某甲讲“你呷了饭没事,莫发疯了,天气这样干燥,你点什么火呀!如果烧了山可不得了,你不如用牛犁。”彭某甲说:“应该不会烧到山上去的,有这么高的田埂。”点火不久,一股大风,把火苗引上了高埂,燃到山上去了。火进山一会,就迅速燃到了她捆柴的地方,她马上走开,到另外一个地方扑火。起火后,彭某甲砍了树枝扑火,打了一阵打不熄,她要彭某甲快到院子里去喊人并去打电话要村X组织人来扑火。过了不久,彭某甲从院子里喊了蛮多人上山扑火,又过了一段时间本村、珀塘村、花塘村、洞下村村民都来扑火了,下午5时才把火打熄。

4、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日下午1时许,彭某甲的儿子彭某洪给他打电话讲彭某甲烧田里的茅草时引起了山火,要他去扑火。他组织本村(寨石村)100多人去扑火,当他们赶到现场时,见他们X组和村集体的山林已被烧了,火已燃至珀塘村的山林中。后来金石桥镇与羊古坳乡的领导带了人都来扑火,在下午6点多钟才将火打熄。

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他们村(珀塘村)村民张新清打电话讲本村荷树覃山场发生了火灾,要求组织劳动力上山去扑火。他接电话后向镇政府等有关机关报案,并组织村民上山扑火,到下午4点多钟才将山火扑灭。山火烧毁了本村的楠竹低改山林和寨石村的几亩杉树林。他到山中扑火时听本村村民罗教友讲是羊古坳乡X村民彭某甲在与他们村相邻的荷树覃山场烧彭某甲本人的田埂上的茅草而引发的山火。

6、隆回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孙某江、助理工程师伍建文《关于2008年3月1日金石桥镇X村岩子寨、鹅形垅被毁山场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该失火山场共计损失x元。

7、户籍证明证明彭某甲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8、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所干警卢金梁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日下午该所接群众报警后,民警卢金梁、卿卫华驱车赶至现场。到现场后,彭某甲对两位民警讲:“火是我烧田埂引起的,我愿意赔偿损失,但因家里经济困难,赔偿不了,我只有跟派出所的同志到政府相关部门去接受处理。”彭某甲便跟派出所民警一起到金石桥镇派出所,该所将彭某甲移交给隆回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金石桥派出所处理。

9、上诉人彭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情节较轻。彭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有自首情节,年事过高,身患疾病正在治疗,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查,彭某甲在公安机关第2次讯问时曾反映自己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二审期间又向法庭出示了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证明彭某甲在犯罪后自动向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的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且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应当认定彭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彭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原判决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金额判赔失当”,经查,虽然经评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珀塘村委会的经济损失为x元,但珀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5万元,原判决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金额判赔不当,应当改判,故本院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隆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彭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金石桥镇X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损失15万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安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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