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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拘留15日,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4日经批准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桂阳县X镇X村周某自然村X村长期间,周某村在修自来水,周某甲负责管钱,2010年周某甲没有当村长了,就与村里结账,周某甲认为其当村X村里做了事,应该拿工资,就私自扣下了村里x多元钱作为工资,但周某自然村X村民不同意,要周某甲将钱拿出来,为此,周某甲与周某自然村X村民发生纠纷。2011年1月31日晚,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同周某春、周某荣等二十多个村民到被告人周某甲家要求周某甲将村里的钱还回来,周某甲不肯,为此周某甲及其儿子周某、周某平与周某乙、周某丙等村民发生争执,周某甲用酒瓶将周某乙面部打伤,周某用砍刀将周某丙头部砍伤,经鉴定,周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周某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陈述,证人周某春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后,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告人周某甲达成了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矛盾的引起及纠纷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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