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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被告牛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经沈祥的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个月还清,并支付利息600元。沈祥的作为担保人。至今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600元,并从2009年11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个月还清,利息600元。沈祥的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蔡某某现金叁仟元到2009年11月X号前连本带息还清(x元整)、借款人牛某某、2009年11月X号担保人沈祥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借款应当在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600元,共计x元。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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