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镇安县X组织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西,系陕x号车主。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西安市电子城,系西安正大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X层。
负责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其在县城乘坐白宗强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到铁厂镇,途中出租车与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相撞,致其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相继三次住院治疗。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金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4月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诉讼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某各项损失x.7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张某某车辆行驶证,金某某驾驶证;第三组证据:金某某委托书,交警大队事故调解记录;第四组证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第五组证据: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第六组证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第七组证据:镇安县X组织部证明,汪丽工资卡;第八组证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及文印费票据;第九组证据:金某某事故押金某取证明。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和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案情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部分,而且肇事车辆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3份押金某据,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向镇安县交警大队交押金x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案情属实,无争议。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部分,对合理合法部分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金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镇安县医院住院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已经治愈出院,后又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对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费用有异议,认为有住院结算单,就不应该有门诊票据;对原告购买手工外展矫形器费用有异议,认为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招待医生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应酌情认定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商业性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不具有效力,鉴定费用也只能赔偿鉴定费,而对其他文印、交通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是原告夫妇工资收入情况,本案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属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领取x元押金某知情。原告对第二被告金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虽然对部分有异议,因原告在事故中受骨伤,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做第一次手术时住院19天,因离家较远,无人护理,遂回镇安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而且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仅花医疗费727.60元,不仅合理,而且客观实际,骨伤手术治疗19天不可能痊愈,故该部分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票据和手工外展矫形器费用票据是原告按照医院的意见和要求:“行外展支架制动,行左肘、左腕关节功能锻炼,并每周四进行复查,继续门诊治疗。”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而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对招待费2050元不认可的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因原告多次往返镇安-西安进行术后复查,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七组和第八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对被告金某某向镇安县交警大队交押金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未经手,对原告已领取x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中午,原告冯某某与王希娥从镇安县城乘坐白宗强驾驶的陕x号车到镇安县X镇考察干部,行至商沙线x+900m处,该车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借用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相撞,致冯某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07年8月27日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7月26日至8月14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花医疗费x.48元。于2007年8月15日至8月30日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727.60元。于2008年8月18日至9月4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5998.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先后三次向镇安县交警大队交押金x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金某某委托白学文到交警大队进行调解处理,但未达成协议。2009年6月12日镇安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金某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冯某某此次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9%,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7月23日原告冯某某具状到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70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30元、交通食宿费2921元、误工费4539元、鉴定费用962元、律师代理费用2098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所乘车辆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金某某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但金某某属借用,且金某某符合驾车条件,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x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投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因而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护理费每天60元,且按1.5人的标准计算,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应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其伤情程度酌情按一人每天4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其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应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并根据其伤情程度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因此应赔偿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7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王希娥、白宗强三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分项向三方第三者分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4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x元(交强险医疗费56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x元+商业三责险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
二、由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657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某所交押金x元,由被告金某某与镇安县交警大队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贤成
审判员成从俊
代理审判员文改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霞